近年来,由于老人财产处理问题导致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对簿公堂的案例愈来愈多。老人提前对财产归属作出安排本应是好事,现如今却与能否在晚年得到儿女更好的赡养挂钩。如何处置财产,正成为许多老人面临的难题。那么,老人在处理财产的时候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老人财产处理注意事项盘点 老年人财产处理注意事项有哪些

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老年人在处理有关分家协议、遗嘱继承、赡养费等问题时,难免有不少困惑,有的还引起了不必要的家庭纠纷,在此,法官以案说法,给老年人一些有益提示。

分家析产协议需全体家庭成员参加确认

典型案例: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婚后育有甲、乙、丙、丁四子女。2003年8月,刘某曾起草分家协议,刘某、王某、甲、乙、丙在应得人员各自姓名边签字,丁未签字。2013年,甲、乙将刘某王某夫妇、丙和丁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分家协议中所涉利益。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现丁作为利害关系人并未对该协议约定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事后亦不予以追认,故该分家协议应属无效。

法官提示: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家庭生活中涉及的共有财产可以分为夫妻共有财产跟家庭共有财产两类,由于权利主体不同,上述两类财产的处理方式亦有所不同。就夫妻共有财产而言,其权利主体为夫妻二人,夫妻在处分此类性质财产时,只需要夫妻二人达成合议即可,可以通过赠与、对财产做出实际处分的行为、遗嘱等方式进行处分,不需要经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就家庭共有财产而言,其权利主体为全体家庭成员,在处分此类性质财产时,必须要经子女等全体家庭成员参加同意方为有效,实践中主要以分家协议的方式做出处分。

分家协议,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就家庭财产分配和父母赡养问题等所达成的协议。由于分家协议并非法定的概念,其形式、内容、格式等均呈现多样性的特征:就其形式而言,实践中其名称、格式多种多样,仅从形式上判断其性质较为困难,需要参照其内容;就其内容而言,其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涵盖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一般包括家庭财产分配、遗产继承、老人赡养和子女抚养等事项;就其格式要求而言,其合法有效必须经全体家庭成员参加并签字确认。

遗嘱与分家协议的区分,要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比较、判断。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遗嘱人本人签字确认,其处分的财产为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就有效;分家协议则需要全体家庭成员意思表示一致即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其并非是一种父母单独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老人想通过分家析产协议的方式处分家庭财产时,应当通知所有相关权利人到场协商一致确认,特别是对于外嫁的女儿,如果其对财产享有权利,也应当让其参与,从而确保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

分家协议在人们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分家协议没有违反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其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效力:家庭财产归属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如果想通过分家协议的方式处理其家庭财产,必须首先要对财产性质进行界定,其次要所有权利人参加并签字确认。

老人所立遗嘱可以适当提前披露

典型案例: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甲、乙、丙三子女。王某于1990年去世,杨某于2014年去世。杨某于2009年7月1日购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的住房一套,并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杨某。2012年9月,杨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一份遗嘱,将其名下房屋留给长子甲继承所有。杨某去世后,不知遗嘱存在的乙和丙提出兄妹三人分割母亲杨某名下的该套房产,遭到甲拒绝。对甲出示的杨某遗嘱,二人不予认可并诉至法院。乙和丙称母亲生前和甲关系并不和谐,甲所尽赡养义务不多,杨某不会对遗产做出如此处分,且母亲生前并未向二人提起过该份遗嘱。二人认为该份遗嘱无效,请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母亲名下的房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所立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乙和丙虽对该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判定甲按遗嘱继承该房屋。

法官提示:遗嘱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其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遗嘱人也没有向其他人披露自己处分财产意思的义务。但是,由于父母立遗嘱处分往往会直接影响子女所能获得的利益,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如果遗嘱人有多位子女,其所立遗嘱只将财产给予其中一位或者两位子女,而生前又未将遗嘱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其他子女,在遗嘱人去世后往往会引起争议。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大量此类案件发生。一是部分子女认为父母生前根本没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他们不知情,现在有子女持遗嘱要求按照遗嘱分割财产肯定不真实,因此不予认可,进而申请鉴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大幅延长,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加剧,影响了整个家庭的和谐稳定。

我们认为,在现行的国情下,老年朋友不愿意主动披露自己所立遗嘱的基本内容,很大程度是担心会影响自己与非接受财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担心会破坏子女之间的关系。但是现实往往是,这种担心的事情虽然在老人生前没有发生,但在老人去世之后可能会以更加激烈的方式呈现。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以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老年朋友来说,适当提前披露自己的遗嘱是有积极意义的。具体建议如下:

1、如果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还比较融洽,可以将遗嘱全部内容披露,并且向子女说明为什么这样立遗嘱,考量的因素有哪些,从而让子女全面了解立遗嘱的背景,增加各方之间的理解信任,也便于之后遗嘱内容的执行。

2、即使认为不适宜将遗嘱的全部内容披露,也至少要表达自己有要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这样在老人去世以后,持有遗嘱的子女拿出遗嘱时其他子女也不会觉得太过突然,难以接受,可以缓和各方之间的矛盾。

3、要注意披露的遗嘱内容与所立遗嘱的一致性。现实生活中,有老年朋友立完遗嘱后,因为各种因素变化致使想法发生改变,披露时披露的是后来的想法,但是之前所立遗嘱没有进行变更,从而导致披露遗嘱与所立遗嘱不一致,引发更大的争议。因此,我们建议保持这种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能够达到确保老年朋友真实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得到尊重和执行的目的。

老年人在符合条件时可以主张赡养费

典型案例: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张小甲、张小乙、张小丙(均已成人)三个子女。2013年5月9日,张某将张小甲、张小乙、张小丙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每人每月给付张某夫妇赡养费1000元。张某诉称,其本人体弱多病,李某自2011年以来患上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夫妇二人每月用于生活及医疗的费用有3000多元,难以负担。张小甲、张小乙、张小丙三人在此期间从未给付过二人赡养费用。张小甲、张小乙、张小丙辩称三人工作收入微薄,父母有稳定的收入,难以负担每人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本案张某李某夫妇的收入支出情况和张小甲、张小乙、张小丙的收入情况,最终确定三人每人每月需给付给张某夫妇赡养费500元。

法官提示:尊重、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自觉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否则父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应当体现在物质生活保障上,还应当体现在精神慰藉上。为充分全面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就此类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老年朋友要切实增强维权意识。目前在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拆迁、分家等原因,部分子女借口不履行对于老人赡养义务的情况比较突出,使得老年人的生活陷入困顿。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老年朋友们应当及时寻求救济,不能一味忍气吞声、怀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放任这种行为的加重;老年朋友可以就近选择到村委会、居委会反映问题,要求主持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老年朋友要理性合法维护权益。当自身权利受损时,老年朋友在积极维权的同时,要保持理性,不能感情用事。例如审判实践中,部分老人在主张赡养费时,往往因为带有一定的情绪而提出明显过高的费用,这种主张非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反而会恶化与子女之间本已经脆弱的关系;或者老人明显与多位子女中的一位或者两位关系亲近,只要求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这种方式也不利于父母子女以及子女之间关系的改善。因此,老年朋友在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要从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的角度统筹考虑问题,根据自身需要和子女的实际支付能力合理提出主张,在确保自身生活、医疗等需求得到满足的同时,也尽可能改善与子女的关系,从而在精神上获得更多的慰藉。